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首  页 | 中心简介 | 疾控动态 | 政策法规 | 公共卫生 | 卫生检验 | 健康教育 | 党群工作 |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新闻信息>综合信息>政策法规>法律法规>正文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910912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日期:07-11-01 10:56:35 | 点击次数:[] | 文字调整[][][]

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 定,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 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 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 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 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 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 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何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 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 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 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 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 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 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 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 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 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 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茵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茵的排泄物和痰液进 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 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 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
9 7 3 1 2 3 4 8 :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2007-2010 www.jxxycdc.cn
本网站由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科环西路
邮编:338000
联系电话:0790-6442446、6421570

传真:0790-6456853
网站备案号:赣ICP备2022003559号-1
Email:jxxycdc#189.cn(注:#改为@)

建议:使用800×600以上屏幕分辨率,IE5.5及以上版本,FlashPlayer8.0以上版本能更好地访问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