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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5号
作者: | 来源:国家卫计委网站 | 发布日期:15-09-18 15:36:17 | 点击次数:[] | 文字调整[][][]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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