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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佚名 | 来源: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 发布日期:07-11-01 15:25:39 | 点击次数:[] | 文字调整[][][]

卫生部近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该《办法》分别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健康检查、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健康检查和医学救治方面用人单位的责任做出规定;并规定了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的频度,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等情形时的用人单位的安置、处理和报告等义务做出规定。《办法》明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由其所在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承担;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和时限和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办法》还将《放射工作人员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项目,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以便及时、动态记录劳动者接受放射防护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办法》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及其评价分析、健康监护等管理内容与新的放射防护基本标准保持一致,也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近年的出版物相接轨。(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 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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